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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迎秀与王爱云、杨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迎秀,王爱云,杨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550号原告周迎秀,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许江宁、陈民光,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云,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杨后,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周迎秀与被告王爱云、杨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云、杨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爱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并于30日内还清,被告王爱云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外,被告王爱云与杨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然而,还款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月息3%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3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爱云、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周迎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王爱云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息3%,并承诺于30日内还清;2.结婚证,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住所地;4.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本案诉争3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爱云、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爱云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周迎秀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息3%,并承诺于30日内还清。另查明,被告王爱云和被告杨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迎秀和被告王爱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爱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2%的计付标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被告王爱云和被告杨后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爱云和被告杨后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王爱云、杨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云、杨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迎秀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周迎秀负担125元,被告王爱云、杨后负担515元,被王爱云、杨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王爱云、杨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冰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