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丙根、张福银等与李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根,张福银,李保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002号原告张丙根,男,1989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少玲,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张福银,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春纳,职业住址同上。被告李保国,男,成年,汉族。原告张丙根、张福银与被告李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根、张福银的委托代理人武少玲、朱春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根、张福银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在山东省烟台市承包了金帝玉景楼房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孙军站招聘原告等人为其干外墙保温,干到完工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承诺回到老家后一次性将欠款付清。回到老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的劳动工资款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张丙根、张福银受被告李保国雇用,为其在山东省烟台市金帝玉景楼房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保国于2015年5月16日为原告张丙根、张福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富银、张景根23000元金帝玉景工程款1号楼外包温合格2015年5月16日李保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保国未支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国欠原告张丙根、张福银劳务款23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丙根、张福银劳务欠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李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巧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