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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姜某与黄某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黄某,孙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姜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黄某,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孙某,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某之妻。被告黄某某,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姜某与被告黄某、孙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运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某和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黄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2年X月X日,被告黄某、孙某在原告处借��80800元。因被告黄某、孙某没有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X月X日,在同村人即被告黄某某的说和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黄某分12个月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黄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黄某仍未按照协议清偿上述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孙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808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已陆续还款,尚欠原告借款28100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同意还款,但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只能分期偿还。被告孙某未提供答辩。被告黄某某未提供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黄某、孙某于2012年X月X日向原告借款8080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黄某对借款8万元承诺自2014年X月X日起于每月的18日向原告付款每月6700元,分12个月还清,到期不还,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辩称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28100元。被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原告书写收条一宗,拟证实多次向原告还款,尚欠借款28100元未归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黄某因从事车辆运输,在李某处借款7万元,并由原告姜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黄某没有归还李某借款,由原告姜某代为偿还了李某的借款本息共计80800元。被告黄某、孙某就原告代还的借款本息80800元,于2012年X月X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黄某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该借款,在同村人即被告黄某某的说和下,2014年X月X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黄某分12个月偿还原告借款80800元,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向担保人黄某某主张权利。被告黄某和黄某某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黄某陆续归还原告借款。经庭审质证核实,双方共同认定被告黄某尚欠原告借款281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分两个月清偿借款28100元,被告黄某辩称只能分四个月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孙某、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审查认定,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尚欠原告姜某借款281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为凭,且被告黄某予以认可,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黄某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28100元,被告黄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黄某某有权向债务人黄某追偿。从借条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孙某系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某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孙某、黄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某借款28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648元,由三被告承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传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