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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杨佳庭与张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庭,张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361号原告杨佳庭。被告张岳辉。原告杨佳庭与被告张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佳庭诉称,被告张岳辉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日期,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7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张岳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被告张岳辉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杨佳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张岳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杨佳庭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元),张岳辉,2014年2月7日,农历2014年4月初7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30000元后一直拖延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岳辉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杨佳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张岳辉向原告杨佳庭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杨佳庭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3万元,故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3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按2%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应当适当予以调整,按年利率6%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佳庭人民币12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农历四月初七(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佳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张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兵提供证据证明债券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