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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华,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衢柯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投资参与南京七彩祥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七彩祥云公司”)红豆杉项目并注册成为公司会员。后二人将租赁的位于衢州市区通荷路397号的铭豪商务大厦407室作为办公地点,开始发展南京七彩祥云公司在衢州地区的会员,以“推广红豆杉项目”的名义,组织开展传销活动。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宣传南京七彩祥云公司红豆杉项目的各项政策、发放股权证书等,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收取会员投资款、为会员注册网上账号、发放分红、记账等。二被告人以南京七彩祥云公司红豆杉项目发展前景好、投资回报率高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以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二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陈某甲、徐某甲均上诉称,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徐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江某甲、徐某乙、葛某、郑某甲、毛某甲、晏某、徐某丙、万某、蒋某、夏某、李某甲、毛某乙、江某乙、徐某丁、方某甲、周某甲、邱某、吕某甲、傅某、陈某乙、陈某丙、毛某丙、许某、方某乙、姜某甲、欧某、方某丙、张某、郑某乙、叶某甲、瞿某、郑某丙、周某乙、郑某丁、叶某乙、缪某、郑某戊、姜某乙、郑某己、陈某丁、杨某、邓某、江某丙、叶某丙、王某甲、郑某庚、周某丙、王某乙、王某丙、郑某辛、吕某乙、吕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证人郑某甲、万某、夏某、李某甲、毛某乙、江某乙、徐某丁、方某甲、周某甲、邱某、吕某甲、傅某、陈某乙、陈某丙、方某乙、姜某甲、欧某、方某丙、张某等人提供的股权证书、员工劳动合同、投资清单、七彩祥云招商计划、七彩祥云股权分配、税务登记证、七彩祥云讲解关于红豆杉原始股权停止招募的公告、积分登记、银行存款凭条、员工承诺书、主管以上成员经营目标责任状、12月奖励政策(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照片,徐某甲电脑内的照片及截图,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上诉人陈某甲、徐某甲的在案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徐某甲组织、领导以推广项目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陈某甲、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陈某甲、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均量刑适当,请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 娟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代理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万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