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底,被告人赵×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的暂住地内,容留陈×1、郭×2、胡×3吸食毒品。2015年11月初,被告人赵×在上述地点容留郭×2、陈×1吸食毒品。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赵×在上述地点容留陈×1吸食毒品。2015年11月19日1时许,民警接举报后将被告人赵×在其暂住地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有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