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成飞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刘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法定代表人:潘建华,区长。申请执行人:刘成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成飞与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路桥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被执行人路桥区政府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30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路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根、张波及申请执行人刘成飞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路桥区政府异议称,异议人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作出后,于2015年12月11日按照判决内容向刘成飞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已经依法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刘成飞现就此申请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刘成飞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刘成飞辩称,2016年1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申请执行人至今没有收到相关的信息。请求驳回异议,继续执行。经审查,刘成飞因不服路桥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成飞向路桥区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明确其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而路桥区政府于2015年8月6日向刘成飞作出的答复却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至刘成飞提供的邮箱,不符合有关规定;刘成飞要求路桥区政府公开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立改套”安置户陈旭户的套式住宅安置拆迁补偿的全部资料及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而路桥区政府提供给刘成飞的政府信息是与陈旭并不存在任何关系的陈道富的资料,属于答非所求。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浙台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路桥区政府于2015年8月6日向刘成飞作出的答复;二、责令路桥区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路桥区政府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路桥区政府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600号行政裁定,对路桥区政府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2015)浙台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刘成飞以未收到过路桥区政府依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路桥区政府提出了执行异议。另查明,陈旭系陈普友之子。包括陈旭在内,陈普友户得到安置拆迁补偿的共有4人,相关协议由户主陈普友代表签字。2015年11月12日,刘成飞签收了路桥区政府派出机关桐屿街道办事处向其作出的政务信息公开回复,内容为:1.立新村陈普友户拆迁补偿协议书(2003)第29号贰份,套式安置房结算书壹份;2.立新村章仙法户拆迁补偿协议书(2003)第40、68号贰份,套式安置房结算书壹份;3.路政函(2003)75号文件复印件壹份(台州市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同年12月11日,路桥区政府向刘成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要求公开的“2003年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立改套’陈旭户的套式住宅安置拆迁补偿等全部资料及法律和政策依据”的信息资料,因已于2015年11月12日从答复人所属机关路桥区桐屿街道办事处获得了相应的政府信息,故不再重复提供。之后,路桥区政府将该答复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了刘成飞。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送达证明材料、签收单、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03)第29号、路桥中心工业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003)第29号、套式安置房结算书(2003)第29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政函(2003)75号文件,以及本院(2015)浙台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600号行政裁定书、执行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是否在立案执行前已经履行完毕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也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立案执行条件。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浙台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只要被执行人已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其在本案中的义务即已履行完毕。现被执行人在一审判决后生效前已经向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相关的政府信息,而且提供的形式符合有关规定,提供的信息也是陈普友户(即陈旭户)的信息,与已被本院判决撤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相同,故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义务。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申请执行人对重新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通过另行诉讼的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这一条件。本案由于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前即已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条件并不具备,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成飞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