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学君与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君,李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774号原告王学君,男,汉族。被告李庆,男,汉族。原告王学君诉被告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承包建设工程时,购买了原告油漆,欠原告油漆款14,6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油漆款14,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给付油漆款,因为原告出售的油漆质量不合格,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油漆款14,600.00元,出示了欠据一份。经质证,被告对欠据无异议。被告没有出示证据。本院认证: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欠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购买了原告的油漆。2015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4,600.00元欠据。此笔欠款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的油漆质量不合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被告应当承担油漆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油漆质量不合格,所以被告拒绝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学君油漆款1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