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030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金瑛,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宇,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关婷,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崔某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崔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沈中立民终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13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瑛、XX宇,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黄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每况愈下,至今已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孩子现在原告处已生活两个月),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无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因为原告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将更利于孩子的成长。因为孩子刚出生后一年与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后跟随被告和其姥姥共同生活,但是因为孩子的幼儿园与被告工作的地点较近,周某都仍然是爷爷奶奶照顾孩子,孩子与爷爷奶奶的感情很好。另外,被告的父亲是继父,而且还是韩国人,与被告母亲尚未登记结婚,没有收入来源,家庭也不和睦,经常发生争吵,不适合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经济条件比较好,家庭环境和谐,适合抚养孩子。原告与收入约1万元,且年底还有分红。另外,关于双方的对外欠款,如果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原告。原告欠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借款约9万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两笔银行欠款(欠中信银行信用卡借款49,245.76元,欠广发银行信用卡借款137,447.68元),原告同意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关于辽A×××××号车辆、辽A×××××号车辆,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各车辆的银行后续贷款由各自负责继续偿还。本案中不需要法院予以处理。关于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X号(2103)房产,该房产现价值为45万元,原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意支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即22.5万元。另外,对于其余的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方均不再互相追究,均由自己承担,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对方也不再主张分割,也无须法院处理。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于2015年8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存在婚外情的情况。双方现在离婚,被告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为原告月收入的30%。孩子出生半年后,一直跟随被告和原告,还有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偶尔去爷爷奶奶家,被告工作稳定,有利于抚养孩子。原告月收入约1万元。现在孩子在原告处已生活两个月。关于双方的对外欠款,原告欠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借款约9万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两笔银行欠款(欠中信银行信用卡借款49,245.76元,欠广发银行信用卡借款137,447.68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关于辽A×××××号车辆、辽A×××××号车辆,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各车辆的银行后续贷款由各自负责继续偿还。本案中不需要法院予以处理。关于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X号(2103)房产,该房产现价值为45万元,被告同意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同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即22.5万元。另外,对于其余的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方均不再互相追究,均由自己承担,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对方也不再主张分割,也无须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黄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在原告处与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X号(2103),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崔某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产的价值为45万元,并均同意该房产产权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并由其支付被告崔某折价款22.50万元。另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对银行有信用卡借款。本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于原告黄某甲名下欠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借款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崔某名下的两笔银行欠款(欠中信银行信用卡借款49,245.76元,欠广发银行信用卡借款137,447.68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银行交易明细、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之间相互关爱、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的真挚情感,也是婚姻家庭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黄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庭审中,被告崔某亦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据此,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着尊重婚姻自由自主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收入、家庭环境等因素,并结合子女现在的处所等,本院认为以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原告所有为宜。根据原告的意见,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X号(2103)房产产权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并由其支付被告崔某折价款22.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债务问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明确对于原告黄某甲名下欠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借款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崔某名下的两笔银行欠款(欠中信银行信用卡借款49,245.76元,欠广发银行信用卡借款137,447.68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但原告主张其前提条件为子女抚养权归其所有,据此,在现已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原告的基础上,对于上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财产问题。因双方均表示无需法院予以处理,本院不再论及。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婚外情的情形一节,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2011年8月23日出生)归原告黄某甲自行抚养;三、被告崔某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X号(2103)房产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四、原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崔某上述房产折价款22.50万元;五、原告黄某甲名下对银行的欠款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原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崔某49,245.76元(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137,447.68元(广发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186,693.44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被告崔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欣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六)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