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弥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明香、白贵申请执行洪达机动车交通肇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某,李某某,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弥执字第343号申请人白某,男,1950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苴力镇。申请人李某某,女,1954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苴力镇。被执行人洪某,男,1983年7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苴力镇。关于白某、李某某诉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弥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30日,白某、李某某申请我院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等合计18000元(即判决书载明的第二期还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案件承办人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洪某并做其本人及家人的思想工作,洪某于2016年4月5日交清案款18000元。申请人白某、李某某已将款项全部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弥执字第34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正东审判员  张顺云审判员  刘忠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