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谢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纪红,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贾纪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谢某在武汉某食品有限公司担任法人代表期间,先后雇佣钱某、王某君等31名员工在该公司工作,约定按月发放工资。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谢某以经营不善为由,长期拖欠工资,拒不支付被害人钱某、王某君等31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96,531元。2015年6月8,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责令被告人谢某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其仍拒不改正并逃匿。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某在杭州市杭州东站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告人谢某家属已代其支付拖欠的员工全部工资,并取得全部员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清单等书证,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工资领取表、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31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达19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已全部支付拖欠员工工资,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贾纪红辩称被告人谢某的家属已代其支付了31名员工的全部工资,并取得全部员工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立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