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抗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区勇、庞某等与玉林市玉州区镇忠羊义岭红砖厂清算组、庞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区勇,庞某,庞云庆,黄惠芬,玉林市玉州区镇忠羊义岭红砖厂清算组,庞森,庞良忠,庞良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抗37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区勇。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某。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云庆。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惠芬。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镇忠羊义岭红砖厂清算组。诉讼代表人:李天恒,组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森。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良忠。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良考。申诉人区勇、庞某、庞云庆、黄惠芬因与被申诉人玉林市玉州区镇忠羊义岭红砖厂清算组(简称清算组)、庞森、庞良忠、庞良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3)玉中民申复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区勇、庞某、庞云庆、黄惠芬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2016年3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监(2015)192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程丽文审 判 员 陈朝两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利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