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至5月20日,被告人李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百姓人家”饭店当服务员期间,趁老板张红飞、崔双双不备,多次盗走吧台钱包内营业款。截至案发,共盗窃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返还赃款,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李于2015年7月2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张、崔陈述,证人张、傅证言,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葛 莉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盖英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