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6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谢晶晶诉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晶晶,宗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6279号原告谢晶晶,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磊,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谢晶晶与被告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晶晶诉称:2014年11月27日,宗磊称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谢晶晶借给宗磊人民币五万元整,即(¥50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率为每月6%,利息共计3000元。全部本息于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打卡或现金。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此前利息作为本金按照6%计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载明身份证号。但宗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6%计算),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宗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宗磊向谢晶晶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谢晶晶借给宗磊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限(一)月,利率为每月6%,利息共计人民币¥3000元,即(¥叁仟元整)元。全部本息于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打卡或现金。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此前利息作为借款本金按利率6%计算。借款人宗磊,身份证号×××,2014年11月27日”。诉讼中,谢晶晶称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宗磊。借款后,宗磊未向��晶晶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晶晶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宗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晶晶持有宗磊签名的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谢晶晶已经支付借款,宗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谢晶晶要求宗磊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的规定。谢晶晶与宗磊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国家借款利率限制性规定,本院对谢晶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晶晶借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宗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凯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