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罗某某、江西伟鹏陶瓷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罗某某,江西伟鹏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5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法定代表人陈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况小高,该行员工。被告罗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江西伟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新街陶瓷城。法定代表人熊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被告罗某某、江西伟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鹏陶瓷)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丽娟、郭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况小高,被告罗某某、被告江西伟鹏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有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系江西伟鹏陶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工作、生活需要,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申请信用额度为贰拾万元,被告罗某某2014年1月22日信用卡透支消费金额194800元,分期12期归还,并约定被告江西伟鹏陶瓷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同时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某某自2014年4月起开始拖欠信用卡透支付款的约定还款,至起诉日止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付款还款9期未还,造成该信用卡透支付款逾期形成不良。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所欠我行的到期信用卡透支付款的本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所欠我行信用卡透支付款的本息,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用资金不受侵害,至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罗某某辩称:这张信用卡不是我要求办的,当时我公司财会人员付某某说有办信用卡的机会,因为我的身份证件在他身上,当时他给我空白的材料,我就签了字,因为我的条件不符合,付某某说办不了,我说办不了就不办了。当时付某某跟我说办不了的理由,税后100万,房产面积100平以上,我都达不到,所以办不了,事后有没有办这张卡我不知道,在起诉的材料上没有房产证明,并且没有我领卡的手续,我没有拿到卡,也没有用到钱,所以钱不应该由我还。被告伟鹏陶瓷辩称:1、原告诉请的信用卡的逾期是事实,信用卡金额的消费也是我公司进行消费的。2、原告诉请的逾期的利息和费用也违返的法律的规定。3、原告和被告所形成信用卡缺乏合同的成立要件,但是款项确实是我公司在使用,所以对还款没有异议。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66465.37元是否属实?2、被告罗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江西伟鹏陶瓷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贷记卡申报材料、申请表、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征信录、收入证明、承诺书,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申请了一张贷记卡,被告承诺会分期付款。(二)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书,证明江西伟鹏公司对贷记卡承担连带责任。(三)基本信息表、账户信息明细,证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还欠166465.37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罗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收入证明是虚假的,房产98万元也达不到。对证据(二)认为不清楚有连带担保责任书的存在。对证据(三)当凭这个信息不能证明我持有这张卡,也不能证明在什么地方透支及透支了多少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征据,被告伟鹏陶瓷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白金贷记卡的办理不符合中国农业银行经费办理的规定,也不符合支行调查意见,同时这份材料与支行的调查意见内容不符,并且有伪造的行为,这里只有一个公司的证明,并且只有会计签字,这一组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的贷记卡的合同有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公司在用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白金卡的申办章程里面并没有约定要求持卡人所在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农行我们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是没有依据的,被告罗某某和原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不能成立,我们认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钱是我公司用掉了,但是这份信息明细里是按照白金卡章程约定来收取利息和滞纳金我们认为与法律不符。被告罗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房产证一份,证明这套房子达不到办贷记卡的要求98万元。对被告罗某某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伟鹏陶瓷经质证为没有异议。被告伟鹏陶瓷未提供证据供本庭质证。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罗某某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并在申请表、授权书、承诺书上签名,原告根据被告罗某某的申请办理了一张贷记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经审查认为,连带责任担保书有被告伟鹏陶瓷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担保书中承诺对被告罗某某所办理的贷记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经审查认为,以罗某某的名义办理的贷记卡,到2015年7月27日欠款为166465.37元,该款为被告伟鹏陶瓷的欠款,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房屋是否是办理贷记卡的必备条件,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合同上、授权书、承诺函上签名。并在合同上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伟鹏陶瓷向原告提供被告罗某某的收入证明,并对被告罗某某办理的金穗贷记卡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伟鹏陶瓷在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熊鹏签名。原告根据被告罗某某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该卡办理后,于2014年1月22日成功激活,该卡激活后,到2015年7月27日该卡欠原告166465.37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依据被告罗某某的申请办理了该卡,该卡办理后,被告伟鹏陶瓷将该卡用于公司消费,被告伟鹏陶瓷消费后未归还欠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该贷记卡虽以被告罗某某的名义办理的,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被告罗某某收到贷记卡的证据和激活贷记卡的记录,并且被告伟鹏陶瓷在庭审中认可罗某某的贷记卡消费是伟鹏陶瓷消费的,故被告伟鹏陶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伟鹏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的信用卡欠款166465.37元(算至2015年7月27日)。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对被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被告江西伟鹏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鹃人民陪审员 李丽娟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