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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汪明、朱常芳行政征收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汪明,朱常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821执257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法定代表人舒业灼,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汪明,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慈利县。被申请执行人朱常芳,女,1986年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慈计生征字(2012)49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汪明、朱常芳于2013年1月15日前履行社会抚养费11452元,但被执行人汪明、朱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汪明、朱常芳的银行存款21524元(含执行费、罚款)至慈利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刘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迅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