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潘绍红、祖文慧诉耿方庆、黄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绍红,祖文慧,耿方庆,黄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838号原告潘绍红,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祖文慧,女,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耿方庆,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黄玉秀,女,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潘绍红、祖文慧诉被告耿方庆、黄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绍红、祖文慧诉称:2015年7月7日,黄玉秀和耿方庆来到我家,因耿方庆欠单位公款急需偿还向我借款100000元,由黄玉秀作担保人,并提供了草海镇字第C00001707号房屋产权证作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7日,后知悉借款人耿方庆欠款太多,于是我们把房产证拿到房产局查验,得知房产已登记,但房屋产权证是假证。因此,借款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方庆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房屋产权证是假证也是事实,但是目前我无力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玉秀辩称,我带耿方庆去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当时我要求在借条上注明我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因此我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黄玉秀带着被告耿方庆到原告家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由被告黄玉秀作担保,被告耿方庆提供草海镇字第C00001707号房屋产权证做担保,后经原告去房产局查验,发现该证是假证,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房产证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耿方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担保人黄玉秀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该借款未偿还原告,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秀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下签了姓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耿方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绍红、祖文慧借款100000元。被告黄玉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耿方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孔德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