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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川市塘缀镇翟屋村民委员会冯屋村民小组与龙康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塘缀镇翟屋村民委员会冯屋村民小组,龙康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吴川市塘缀镇翟屋村民委员会冯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冯瑞余,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康华,男,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2974。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川市塘缀镇翟屋村民委员会冯屋村民小组诉被告龙康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川市塘缀镇翟屋村民委员会冯屋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冯瑞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冼琼炜、被告龙康华的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塘缀镇翟屋村民委员会冯屋村民小组诉称,位于吴川市塘缀镇翟屋村民委员会冯屋村与山坡村(1953年称山坡咀村)之间(即冯屋村东面、山坡村北面)的140亩米欠诵岭地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四至为:东至曲田垌,南至山坡村边,西至冯屋村面前垌,北至观大涌垌。此事实有吴川县人民法院1953年民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确认。并经吴川市塘缀镇人民政府及吴川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塘缀所于2004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翟屋村委会山坡村民小组与冯屋村民小组有关米欠诵岭(又名四九山)权属争议问题的综合调查报告》进一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的,自法律文书……的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对140亩米欠诵岭地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已于1953年设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015年10月18日被告乘原告不备,擅自在原告所有的上述岭地内葬坟。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交涉,并请其迁移坟墓遭拒。后经双方协商解决不成。被告的行为显然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康华清除位于吴川市塘缀镇翟屋村民委员会冯屋村与山坡村(1953年称山坡咀村)之间的米欠诵岭新葬坟墓,恢复土地原状;2、由被告龙康华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龙康华辩称:一、原告称现在的冯屋村与现在的山坡村之间有一个岭与实地不符。现在从实地看,冯屋村在一个岭上,山坡村则在另一个岭上,两村之间只有田垌但没有山岭,但有一条水泥路相连。我方提供的卫星地图与实地相符,证明两村之间没有山岭。原告称140亩米欠诵岭位于冯屋村的东面、山坡村的东北面,不是在两村之间。二、原告称140亩米欠诵岭土地及林木属于其所有,但没有现在有效的权属凭证。首先,其以《调查报告》为依据主张权属不妥,一方面,按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镇级无权处理。另一方面,调查报告是对内行文的,对外不公开,因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其以1953年判决书为依据主张土地所有权也是不妥的。理由是:第一、1953年是土改时期,按照1951年《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当时实行土地私有制,1956年公制改造完毕后,土地实行公有制。所以土改期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到现在只有证明历史作用而不是土地权属凭证。同样的道理,1953年的判决书在土地私有制时期是权属凭证,但到现在则不是了。原告引用物权法不考虑法律制度化。如果其主张成立,那么土改期间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也是权属凭证,人人都可要回祖宗地,公有制从此瓦解。三、1953年判决书存在如下问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一)无关联性。1953年判决书所涉及的土地不是原告所称的米欠诵岭。判决书叙述涉案的岭地位于两村之间,地上有两穴坟和十六个晒谷场,其中一穴是阳春村村民的,一穴是东山村民的,现在到实场还可看到这些坟墓。判决书叙述龙华英祖坟位于争议岭的东面,东山村的祖坟位于岭的北面。由此,可以断定,争议地位于龙华英祖坟的西面,东山村村民祖坟的南面。现在从实地看,涉案岭地就是山坡村现在所居住的岭地。山坡村在解放初只有几十人,当时居住在此岭南面岭脚下的坡地上,也许山坡村由此得名。在居住的坡地北面,有一个岭,此岭就是1953年的争议岭。山坡村村民晒谷需要就在岭上做晒谷场16个,也许当时只有16户人家。原告称米欠诵岭离山坡村甚远,没有人会到那里晒谷。(二)真实性有疑。1953年判决书的真实性有可疑,因为当时没有村集体之地,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当时还没有村集体。恳请法官查阅档案核实。(三)是否生效无法确定。一般而言,判决书都会发给当事人,但并不绝对,所以判决书有个生效证明的问题。我问过山坡村干部,他们说没有见过1953年判决书。我认为要实事求是,人民法院应当查阅核实。这件事当事人包括原告在内都无法查阅,所以只好劳驾各位法官了。四、米欠诵岭权属有争议。该岭上的大部分树木都是山坡村种的,《调查报告》反映,山坡村村民在70、80年代岭上种树木,并干扰冯屋村种树木,建议不接受山坡村岭权属的争议,2004年冯屋村申请林权发证但山坡村有异议,以致现在原告还没有林权证。由此可见,两村争议该岭至今还是没完没了。五、需查明晒谷场与坟的关系。1953年判决书中的16个晒谷场在什么地方?如果在米欠诵岭,那么我母亲的坟是否在此晒谷场中呢?如果在晒谷场中,那么我就没有侵占原告村的土地。因此需查明此事实。我母亲的坟在我村所种的树林之中,我村认为坟地及周围的地属于我村的。我征得山坡村的同意才用地。我没有妨害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原告主张无理,恳请法院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位于吴川市塘缀镇翟屋村民委员会冯屋村与山坡村(原为山坡咀村)之间的米欠诵岭(又名四九山)的土地属于原告吴川市塘缀镇翟屋村民委员会冯屋村民小组所有。四至为:东至曲田垌,南至山坡村边,西至冯屋村面前垌,北至观大涌垌。被告龙康华于2015年10月18日将其母亲李桂珍葬于该岭,坟墓面积20平方米。在埋葬过程中,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派人阻止,但被告龙康华仍然将其母亲葬下,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尔后,塘缀镇有关部门处理,但没有处理结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本院于1953年9月18日作出民字第五九六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冯屋村与山坡咀村(现称山坡村)之间,有一座岭,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两村曾因该岭利益问题发生纠纷。……在土改复查丈地证时,冯屋村群众说该岭原为其所有,山坡咀村群众也说该岭是他的。因此发生纠纷乡区调解无效,转来本院办理。被告山坡咀村群众代表人称:“岭在很久以前是我祖父的姓朱姓肖的亲戚送给我村的,姓朱姓肖的人现在无人了。”龙广章称:“东山村人在该岭的坟墓是他于以前向冯屋村买来的。”若是姓朱姓肖两姓送给山坡咀村,该岭自应为山坡咀村群众所有。但是冯屋村群众从该岭卖地给别人,山坡咀村群众为什么不干涉?东山村人又为什么不向山坡咀村人而向冯屋村人买地呢?同时山坡咀村代表人不能举出任何证据,至于说是姓朱姓肖送给山坡咀村的,查邻村群众亦皆说不知,从这事实来看,山坡咀村群众之说毫无根据,不足以相信。反之别村人在该岭的祖墓,既是向冯屋村群众买来的,且查邻村群众,亦说该岭为冯屋所有。据历史事实和现在的群众反映来分析,山坡咀村在该岭开晒谷场虽使用很长的时间,但该岭属为冯屋所有,是无疑的。在区乡和本院进行调解时,冯屋村群众愿将山坡咀村群众现有的晒谷场,留给他们继续使用。但山坡咀村群众不但不同意反说该岭是他的,这是没有任何的理由。本院判决该岭之岭权应为冯屋村群众所有;岭上现有的一十六个晒谷场应为山坡咀村原用户(包括新得户在内)继续使用;从晒谷场起靠冯屋部分的荒地,由冯屋村群众开荒;靠山坡咀村岭脚的荒地和树木,两造均不得砍伐树木和垦殖荒地。另查,吴川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塘缀所于2004年6月3日作出《关于翟屋村委会山坡村民小组与冯屋村民小组有关米欠诵岭(又名四九山)权属争议问题的综合调查报告》。该报告经吴川市塘缀镇人民政府批准。调查报告对米欠诵岭权属认定,1、米欠诵岭位于翟屋村委会冯屋村的东面、山坡村的北面,面积约140多亩,四至为:东至曲田垌,南至山坡村边,西至冯屋村面前垌,北至观大涌垌,冯屋村民小组对米欠诵岭(又叫四九山)历史以来都有使用的事实:一是解放前、后冯屋村民在上述岭都种有林木,并分别于1990年3月和2003年10月向冯屋村民把上述的岭林木卖给黄广林、黄北两人砍代;二是冯屋村有史以来都在上述岭葬坟,至今冯屋村在上述岭葬有约100口左右祖坟,而山坡村方未见有祖坟在上述岭;三是解放前、解放后有群众向冯屋村购买位于米欠诵岭的土地使用事实;解放前,本镇东山村杨姓兄弟四人和阳春村龙华英向冯屋村购买上述岭上的岭地葬祖坟;1984年1月29日,山坡村民刘恒芳向冯屋村购买上述岭脚一块110平方米土地作宅基地使用,并有买契和证人阳春村民龙保林为证。2、吴川县人民法院已于1953年9月18日把上述岭判决给冯屋村所有和使用。经调查了解,解放初期,由于两村为上述岭的权益发生纠纷,时经大队干部多次调解未解决,诉之法院,法院依法立案取证开庭审判,并作出判决,山坡村并未提出不服判决的上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岭的权益归属应受到法律保护。3、70、80年代间,山坡村有未经允许擅自在上述岭种林木的行为,但其行为都被公社、乡和冯屋村视为侵权而予制止。1988年3月间,公社党委为了维护冯屋村对上述岭的合法利益,委派了副区长康杰生带队组织全镇几十名干部职工到上述岭协助冯屋村种林木时,山坡村有群众干部干扰种林木,都被公社干部和政法人员制止;在那段期间山坡村有在上述岭抢种林木的行为,被镇司法办书面通知停止,现上述岭的林木已长成材。综合上列调查情况,对上述岭权属及林木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和建议:1、山坡村对米欠诵岭提出权属争议依据不足,建议政府应不予接受山坡村对上述岭权属的争议提请及驳回其请求,并认定山坡村从1953年9月18日至今对上述岭(十六个晒场除外)的行为应属侵权行为。2、建议依照1953年9月18日吴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述岭权属判定核发林权证。3、建议米欠诵岭上的现有林木(冯屋村民个人种的除外)由镇政府统一收归砍伐处理,把上述岭交由冯屋村管理使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龙康华要求追加山坡村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不需要追加山坡村参加诉讼,故被告龙康华的要求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冯屋村民小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冯瑞余的居民身份证、吴川县人民法院1953年民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翟屋村委会山坡村民小组与冯屋村民小组有关米欠诵岭(又名四九山)权属争议问题的综合调查报告》、坟墓照片、卫星地图4份、照片4份、调查龙云新笔录、本院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本院认为,本院于1953年9月18日作出民字第五九六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年6月3日吴川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塘缀所及吴川市塘缀镇人民政府的《关于翟屋村委会山坡村民小组与冯屋村民小组有关米欠诵岭(又名四九山)权属争议问题的综合调查报告》确认位于吴川市塘缀镇翟屋村民委员冯屋村与山坡村之间的米欠诵岭地所有权属于原告吴川市塘缀镇翟屋村民委员会冯屋村民小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会员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上述米欠诵岭所有权应是原告所有。被告龙康华将其母亲李桂珍葬于该岭,建造坟墓是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所以被告龙康华将其母亲李桂珍葬于米欠诵岭的坟墓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迁出该岭,恢复土地原状。被告龙康华认为,其母亲的坟墓没有妨害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原告主张无理,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康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吴川市塘缀镇翟屋村民委员会冯屋村与山坡村之间的米欠诵岭其母亲李桂珍的坟墓迁移出该岭,恢复土地原状。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屠 丽审判员  杨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柯志卓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