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博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崔福寿、李淑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博野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两河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术后颅内血肿伴脑受压迫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等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60000元。后被害人陈某拒绝谅解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2016年4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李某再次给付被害人陈某经济赔偿15000元。被害人陈某为被告人李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李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人肖某甲、肖某乙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2016年4月1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且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李颖辉审判员 邵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