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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223号原告李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李帅(系原告父亲),男。被告李某(系原告母亲),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帅、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李某某父亲李帅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原告于2007年5月20日出生。李帅与李某因感情不和,在2008年4月22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李某某由李帅抚养。李帅与被告李某离婚后,李某至今没有给付过任何抚养费用。《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不同意给起诉前的抚养费,也跟被告沟通过,被告以协议离婚时没有这一项为由,一直都没给过。被告看不看孩子是被告的权利。原告认为,李帅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了使原告接受到更好的教育,也为了原告能更好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008年4月22日——2010年4月22日14400.00元(每月600.00元),2011年9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45900.00元(每月900.00元),合计603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自2015年12月22日起每月900.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的抚养费给付标准无异议,但是不同意给付。因为被告与李帅协议离婚时,是因为感情不和,并没有要求给付抚养费,这么多年原告也没有提出要抚养费,这么多年李帅也没有让被告看孩子,对被告精神造成很大摧残,被告多次想要看原告,原告的家人强力阻挠,被告甚至想托关系要求看原告,原告对被告抵触心理很大,直接说是孩子的奶奶不让被告见孩子,李帅的家庭非常优越,被告就是一个普通的公务员。对于给原告抚养费没有异议,但是在起诉前的抚养费不同意给付,李帅也没有让被告享受到对孩子的权利,同意自原告起诉后每月给付900.00元抚养费,要求给予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父亲为其法定代理人李帅,母亲为被告李某,二人于2008年4月22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李某某由李帅抚养,未约定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父母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李某自2015年12月22日起每月给付900.00元的诉请,因李某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2008年4月22日——2010年4月22日14400.00元及2011年9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45900.00元的诉请,因在2008年4月22日的离婚协议上未约定给付抚养费的事宜,且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李某主张过抚养费,故关于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所辩称探视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90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驳回原告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5.0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1333.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玉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