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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地成都高新区。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高攀路出发,行驶至成都高新区天府立交下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6毫克/100毫升;后经抽取血样送交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15.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罗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认罪等情节,调节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