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志有与刘涛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有,刘涛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69号原告孙志有。被告刘涛。原告孙志有诉被告刘涛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有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承揽了位于临朐县东方俪景花园小区的工程。付款时,该工程项目部支付了原告7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当时原告急需现金,经工程项目部刘会计介绍,被告刘涛用现金兑换原告的7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贴息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8000元,余款420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000元及利息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方式,要求被告按本金42000元,从2014年10月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被告刘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涛从原告孙志有处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价值为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被告承诺2013年11月27日支付首付款10000元,余款2013年11月29日付清,并注明扣除贴息费用21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刘涛在2013年11月26日的证明条下面再书写“3月内还清,到期不能归还按同期银行利息计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28000元,尚有420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证明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志有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刘涛,现被告未全额支付对价,双方形成票据纠纷,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票据对价,双方约定贴现利息为21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票据对价为67900元,被告现已支付28000元,尚欠3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000元,欠款数额与双方约定不符,应以本院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7月1日,双方约定欠款三个月内还清,到期不能归还按同期银行利息计息,现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志有现金39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39900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本金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一百零六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