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荣海与王希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海,王希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36号原告:张荣海,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苏春才,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顺,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杨春广,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张荣海为与被告王希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荣海及委托代理人苏春才、被告王希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受雇于被告做司机,每月工资4100元。2015年8月8日凌晨三时原告在运输途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他人送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病情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棘突骨折、头皮裂伤。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落下残疾的后果,原告又到海城沈阳等地复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常年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做司机工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补助费共计171651.8元。被告王希顺辩称: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为他人运送货物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依法驳回原告所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王希顺雇佣原告张荣海作为司机,约定月工资4100元,工作两天休息一天。2015年8月7日,被告王希顺指派原告张荣海驾驶辽L13G**号货车到海城运输猪肉到田庄台,因该日为原告休息日,被告王希顺通过罗政云给付原告加班费100元。2015年8月8日,原告将猪肉卸载完毕,3时30分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向海大道42KM+500M处时,车辆失控,与路边东侧的路灯杆相撞,造成原告张荣海受伤,车辆及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荣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荣海受伤后被送往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86天(二级护理),病情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棘突骨折、头皮裂伤等。2015年10月23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2015年11月5日由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2015年11月19日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部损伤,颈椎骨折,多间盘突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涉案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65211.09元(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181.29元,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3435.8元,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医疗费586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8元)、伙食补助费1290.00元(15元/天×86天)、营养费860元(10元/天×86天)、误工费13803元(4100元/月×101天,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01天)、护理费8276.64元(35128元/365天×86天,护理人员徐素荣,系原告妻子,按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合计206608.73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证人罗政云证言,证明原告雇佣被告运输猪肉并给付加班费的事实。2、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经过以及原告张荣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原告的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6张,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病名、护理级别、护理人员及天数、住院天数和发生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事实。3、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颈部损伤,颈椎骨折,多间盘突出,构成九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4、户口本、购房合同、发票、业主手册、房屋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贷款合同,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的材料有:1、工作收入证明一份,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徐素荣的误工损失,故不予确认。2、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第二联5张,因该组证据系第二联,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荣海在从事运输活动中,因未安全文明驾驶与路边路灯杆相撞造成其自身受伤;被告王希顺在原告工作两天后的休息日指派原告从事运输活动,双方均存在明显过错,故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影响力,确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荣海损失人民币49643.50元(206608.73元×40%-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866.5元,由原告张荣海承担1119.9元,被告王希顺承担7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信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