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杜昌军与赵水明、陈小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昌军,赵水明,陈小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91号原告杜昌军。委托代理人张群英,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水明。被告陈小文。原告杜昌军与被告赵水明、陈小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群英、被告赵水明、陈小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赵水明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5万元,由原告房产作为抵押。但借款到期后,赵水明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21日替被告赵水明归还了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16928.97元。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65万元及利息16928.97元,今后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原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水明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5万元及原告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收贷息凭证四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21日替被告赵水明归还了借款本息666928.97元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对被告赵水明向浦江县信用联社借款65万元及该笔借款由原告代为归还的事实无异议,但2010年12月1日,原告儿子杜阅钢与赵水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杜阅钢将其持有的建德市嘉恒电子有限公司的30%的股份转让给赵水明,原告杜昌军应将其房产证借给赵水明抵押贷款,赵水明将嘉恒公司的房屋、土地、设备抵押给杜昌军,因此被告已将公司资产抵押给原告,借款应由原告归还,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两被告提供了2010年12月1日被告赵水明与原告儿子杜阅纲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赵水明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原告杜昌军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陈小文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归还了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283.64元,于同月2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6645.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收贷息凭证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文与被告赵水明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陈小文也向浦江县信用合作联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2013年赵水明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应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该借款到期后代两被告归还了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向两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被告提出2010年12月1日,因原告以其房产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双方协议将被告开办的建德市嘉恒电子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地、设备抵押给了原告,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的辩解,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抵押经登记才生效,但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故双方对抵押的约定并未生效;其次,即使双方对抵押的约定已生效,但是否要对抵押物实现其抵押权系原告的权利,原告放弃其权利并不影响其对两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水明、陈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昌军代偿款666928.97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0283.64元自2015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606645.33元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625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