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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枞阳县华绒商贸有限公司与黄山市佳隆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枞阳县华绒商贸有限公司,黄山市佳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02712号原告:枞阳县华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法定代表人:陈华,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男,公司副经理,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委托代理人:朱祥,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佳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张应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利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斌,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枞阳县华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绒商贸公司)与被告黄山市佳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绒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成、朱祥、被告佳隆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利娜、张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绒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授权原告为枞阳县“TIX”、“墨上”品牌经销商,合同约定被告按时按量向原告供应货品,实行专卖营运模式。原告向被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货架保证金10万元,合同有限期至2016年8月9日止。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发第一批货品后,未再发货。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等计520580元。佳隆商贸公司辩称: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特许联营合同,被告授权原告为安庆市枞阳县墨上TIX品牌服务经营商,实行专卖运营模式,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9日-2016年8月9日,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七日内,需向被告缴纳10万元合同保证金,缴纳货架保证金10万元,被告在收到货品保证金及部分货架保证金十五个工作日向原告出货,合同期满后如原告无违约现象,被告在一个月内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已向第三方服装工厂足额转账保证金,也在服装厂与原告进行备货,服装厂于2014年11月将货架道具发至原告装修号的涉案店铺,但原告却以各种理由向被告推迟缴纳保证金,经被告多次催要,2014年9月5日原告才向被告缴纳10万元保证金,截止2015年1月6日原告才陆续向被告缴纳合同约定保证金计60万元,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服装厂和被告不能按时向其出货,错过了冬季的销售旺季,给服装厂及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的无理诉讼给被告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损失,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华绒商贸公司(乙方)、佳隆商贸公司(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枞阳县“TIX”、“墨上”品牌服饰经销商;甲方向乙方铺货制度,乙方签订合同7日内,须向甲方缴纳50万元以上合同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现象,甲方在一个月内将以上保证金无息返还于乙方。乙方专卖店应向甲方交货架保证金壹拾万元,甲方在合同自签订之日后一个月将此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后华绒商贸公司支付佳隆商贸公司保证金50万元,其中2014年9月5日,支付保证金10万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15年1月6日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15年1月8日华绒商贸公司汇款11580元配饰款给佳隆商贸公司。佳隆商贸公司在2015年1月底向华绒商贸公司提供一次“TIX”货物,销售款67047元,佳隆商贸公司应得41000元,之后佳隆商贸公司又向华绒商贸公司提供一次其他品牌货物,华绒商贸公司拒收。佳隆商贸公司已退还华绒商贸公司保证金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华绒商贸公司认可其收到佳隆商贸公司给付其价值1万元的道具,并同意在返还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故本院对华绒商贸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佳隆商贸公司应当向华绒商贸公司返还收取的保证金60万元,鉴于佳隆商贸公司已经退还了保证金5万元,还应当退还55万元。华绒商贸公司同意扣除其应当给付隆商贸公司的货款4.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佳隆商贸公司应当返还50.9万元。对于华绒商贸公司2015年1月8日给付佳隆商贸公司的11580元,佳隆商贸公司称为衣架道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向华绒商贸公司提供了价值11580元的衣架道具,现华绒商贸公司认可其收到佳隆商贸公司价值1万元的道具,故佳隆商贸公司应当返还华绒商贸公司1580元。综上,佳隆商贸公司应当返还华绒商贸公司510580元。对于佳隆商贸公司辩称华绒商贸公司迟延支付保证金给其造成损失,但并未就该损失提起反诉,故可由其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佳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枞阳县华绒商贸有限公司510580元;二、驳回原告枞阳县华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0元,由被告黄山市佳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4201元,由原告枞阳县华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