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刘焕玉与沈阳消防器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玉,沈阳消防器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4247号原告刘焕玉。被告沈阳消防器材厂.原告刘焕玉诉被告沈阳消防器材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焕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刘焕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荆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雷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