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蒋舟敏诉上海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舟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终20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蒋舟敏,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无锡市泰香米业零售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蒋舟敏不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蒋舟敏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在媒体公开发布《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的消息。蒋舟敏为履行约定的举报义务,按《通告》写明的举报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领导寄送相关犯罪证据,于2014年12月在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邮政支局向上海市公安局邮寄了举报他人犯罪的材料和证据,并同时书面提出相关民事权利要求。上海市公安局既不依照公安部第127号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向其出具查证不属实的通知,也不依照《通告》的约定发送查证属实的奖金通知。公安机关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通告是要约行为,蒋舟敏为履行约定举报义务向其交寄犯罪证据是承诺行为,蒋舟敏享有报酬请求权,蒋舟敏在加格达奇区邮寄犯罪证据,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大兴安岭地区。蒋舟敏诉请上海市公安局支付报酬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蒋舟敏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奖金,但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认为公安机关不作为,没有根据其举报进行调查核实,要求公安机关核实犯罪线索和行驶侦查权,该主张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蒋舟敏的起诉不予受理。蒋舟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一审裁定,请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中发现的犯罪事实,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并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蒋舟敏作为完成特定义务的举报人对悬赏人上海市公安局享有报酬请求权;4.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含有某项不属于或者超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内容,作为不予受理本案的理由和依据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舟敏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市公安局支付报酬1000万元的理由,系因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通告》,而蒋舟敏认为其履行了相应举报义务,应当获取奖励。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通告》,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世博会安全顺利举办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蒋舟敏所述诉讼理由看,上海市公安局对其举报线索是否属实尚未进行查证,而该单位应否对蒋舟敏举报线索予以核实、蒋舟敏是否符合《通告》所述奖励条件,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内容。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蒋舟敏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蒋舟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