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1991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于2016年3月1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地铁站外,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杜×(男,21岁,山西省人)出售壮阳药“德国黑金刚”2盒。被告人宋×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涉案保健品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李×、卢×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检测报告、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聊天记录照片、广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为牟私利,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且依法禁止被告人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起获在案的涉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在案)。二、禁止被告人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德国黑金刚”二盒,予以没收。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