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62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8日,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城。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6日,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城。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审判员 张江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