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某某强制猥亵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诉讼代理人林某甲,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驾驶员,住四川省威远县。系被害人林某某之父。被告人卜某某,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高中文化,学生,住四川省威远县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强制猥亵罪被威远县公安局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被害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敏、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林某甲、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下午5时,被告人卜某某在严陵镇河东街体育馆对面的公交站附近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并尾随至严陵镇河东街榕香华庭小区,当被害人进入榕香华庭3号楼5单元4楼楼梯间时,卜某某从后面用右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并将受害人按倒在地,采取用嘴强吻受害人大腿、摸胸、用身体摩擦等方式强制猥亵被害人。后被害人呼救,卜某某才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暴力方式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林某甲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学习和生活,但鉴于被告人卜某某及家属向被害人及家属已赔礼道歉,且给与了足额的经济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对卜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卜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刘作良提出,被告人卜某某系在校学生,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资料、学籍证明、出生证明,证实被告人卜某某的身份情况;3、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伤情况;4、尾随路线图,证实被告人卜某某尾随被害林某某的路线;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卜某某已向被害人林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卜某某从宽处理;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尾随被害人林某某时被监控拍摄的经过;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卜某某就读的学校老师王某某介绍被告人卜某某的情况;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卜某某的出生日期;9、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10、被告人卜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1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卜某某作案时的服装进行提取、扣押的经过;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某辨认被告人卜某某的过程;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卜某某的过程;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卜某某辨认犯罪现场及尾随、逃离路线的过程;15、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卜某某到案的过程;16、审讯视频,证实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卜某某的过程。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追求性刺激为目的,采取暴力猥亵妇女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此的意见和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辉审 判 员 袁 壹人民陪审员 游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