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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6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映登、景淑贞与被告明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映登,景淑贞,明燕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民初127号原告谢映登,男,1930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谢家坝**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30********。原告景淑贞,女,1935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35********。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明燕,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小街街道办事处小街村委会白庙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81********。原告谢映登、景淑贞与被告明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映登、景淑贞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芳、被告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映登、景淑贞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随原告的儿媳段莲海到位于峨山县双江街道办双桥路裕馨苑B幢1单元501室属于原告的房屋内谈事情,后原告的儿媳因故离开,但被告未离开,并把房屋的门锁换掉。二原告发现后,多次要被告还新钥匙,但被告拒不给原告钥匙,致原告的家人在外租房。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峨山县双江街道办双桥路裕馨苑B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钥匙;并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明燕辩称,原告的儿媳段莲海称裕馨苑B幢1单元501室房屋是段莲海和其夫谢溪华所有,因段莲海欠被告债务,将房屋抵给被告,房屋钥匙系段莲海交给的,为了房屋的安全,所以将门锁换了。被告未占有、使用该房屋,房屋钥匙也只能交给段莲海。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根据,不应支持。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谢映登和景淑贞。经质证,被告认为房产证只有原告及家人最清楚,其不知道产权状况。针对辩称,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段莲海向被告借钱,并用涉诉房屋做担保的事实。2、钥匙一把,证明段莲海将钥匙主动交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借款协议三性不认可。认为借款协议上已经表明,借款期限届满时间是2016年6月12日,但是现在借款还未到期,原告就占有该房屋及其钥匙,是不合法的。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举证和质证及当事人认可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峨山县双江街道办双桥路裕馨苑B幢1单元501室房屋产权属于二原告共同共有(面积126.9平米),登记时间2013年4月18日。该房屋由原告的儿子谢溪华及妻子段莲海居住、使用。2016年1月14日,被告将裕馨苑B幢1单元501室大门锁换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裕馨苑B幢1单元501室产权属于二原告共同共有。而被告将该房屋的门锁换掉,已经构成了妨碍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利的行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峨山县双江街道办双桥路裕馨苑B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钥匙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对峨山县双江街道办双桥路裕馨苑B幢1单元501室属原告谢映登、景淑贞的房屋的妨害,3日内返还钥匙。二、驳回原告谢映登、景淑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普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