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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衡阳瑞达电源有限公司与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瑞达电源有限公司,国电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55号原告衡阳瑞达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新竹村。法定代表人胡家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祁林,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东氿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姣、郝欣怡,该公司员工。原告衡阳瑞达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与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祁林,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姣、郝欣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达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月、7月与被告国电公司签订《龙源青海果洛州甘德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光伏独立供电工程蓄电池采购合同》各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国电公司所需的蓄电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分批将货物送至国电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但国电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22294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国电公司给付货款12229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被告国电公司辩称:对原告瑞达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认可,并承认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瑞达公司与被告国电公司于2014年5月、6月、7月分别达成《龙源青海果洛州甘德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光伏独立供电工程蓄电池采购合同》各一份及《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瑞达公司供给国电公司蓄电池,同时对蓄电池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以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后瑞达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国电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至2016年1月6日国电公司在瑞达公司制作的对国电公司对账单上明确记载,承认结欠货款1222946元。因国电公司之后未能付款,瑞达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国电公司认可对瑞达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并对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上述事实,有瑞达公司提供的《龙源青海果洛州甘德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光伏独立供电工程蓄电池采购合同》二份、《补充合同》一份,瑞达公司对国电公司的对账单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瑞达公司与被告国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瑞达公司按约供货后国电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国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电公司结欠瑞达公司货款1222946元事实清楚,且国电公司承认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瑞达公司货款12229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如国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9元,由被告国电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瑞达公司垫付,国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瑞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