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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锋,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身份号码3306811983********,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诸暨市牌头镇金龙塔村***号。2007年7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媛媛、何飞明,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锋及其辩护人何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周锋及吴国法等人受凯翔集团委托到诸暨市嘉邦山庄寿文华办公室内调查上海绿地一建筑项目的工程款亏空问题,与被害人何少华对账时,被告人周锋与何少华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周锋对何少华实施殴打,致何少华受伤并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锋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何飞明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锋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改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人周锋及吴国法受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及陈建洪委托调查上海绿地嘉定新城秋霞坊项目工程款亏空问题。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周锋与陈建洪约该项目直接责任人陈伟波、何少华、戚锟焕到诸暨市暨阳街道嘉邦山庄寿文华办公室对账。20时许,在与何少华对账时,被告人周锋与何少华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周锋对何少华实施殴打,致何少华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少华系损伤腰背部等处,致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锋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锋已赔偿了被害人何少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何少华对被告人周锋表示谅解。另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周锋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何少华的陈述,证人戚锟焕、吴国法、杨戚锋、张培法、周斌峰的证言,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2007)诸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确认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周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锋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锋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请酌情予以照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