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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天辉与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管理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辉,莆田市城乡规划局,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3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辉,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91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王玉明,局长。行政机关出庭人员林建炜,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龚友群,厅长。委托代理人曾华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煌英,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李天辉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管理及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天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的行政机关出庭人员林建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财、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行政机关出庭人员曾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5日,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涵港大道配套路网工程南环城路洋顶安置区可行性报告的批复》(涵发改(2011)195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涵国土资规(2011)预037号)等相关材料。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即于2011年8月29日向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地字第350300201108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用地项目名称为涵港大道配套路网工程南环城路洋顶安置区,用地位置为涵江区三江口镇洋顶自然村,用地性质为住宅及配套设施用地,用地面积为约9323.0平方米,建筑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26591平方米。原告认为,其房屋位于该项目用地范围之内,该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故向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后,于2015年8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50300201108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与诉争的集体土地存在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对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涵港大道配套路网工程南环城路洋顶安置区可行性报告的批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作出地字第350300201108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送达当事人,该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没有向复议机关提供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等为由,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天辉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李天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该行政规划许可行为的前置立项文件已撤销,该规划行政行为理应依法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在作出该规划许可行为时,该地块欠缺土地征收为国有的前提条件,欠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这些均会导致其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违法。3、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并非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村民,对该土地不具备合法权属,农村土地只能在本村民集体小组内流转,上诉人不是诉争土地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2、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350300201108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1、城乡规划法并没有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需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只规定了规划条件变更或总平面图修改需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2、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只是规划部门将地块已设定规划条件以许可证的形式予以明确。这些规划条件在城市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早已经确定,也经地方人大通过,事实上已经是征询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所以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时候,无需再征求利害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双方均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天辉虽非诉争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内的村民,但其购买了该用地范围内村民刘坤麟的房屋,与本案诉争的规划许可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依照城乡规划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涵港大道配套路网工程南环城路洋顶安置区可行性报告的批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等材料,审核后颁发了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的规定,系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2013年2月28日,涵江区发展和改革局鉴于涵港大道配套路网工程洋顶安置区项目设计方案的变更,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修编,向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涵港大道配套路网工程南环城路洋顶安置区可行性研究报告(修编)的批复》,批复中废止了作为第35030020110801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的涵发改(2011)195号文件。但在涵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涵发改(2013)27号《关于涵港大道配套路网工程南环城路洋顶安置区可行性研究报告(修编)的批复》前,作为规划许可证的附件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撤销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在其工作人员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时,决定依法撤销其法律效力的行为。且行政许可的撤销具有溯及力,即自始无效。故本案上诉人李天辉认为批复中废止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的涵发改(2011)195号文件,说明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城乡规划局的地字第3503002011080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闽建复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天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天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金发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