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大志与杨敬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志,杨敬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550号原告陈大志。被告杨敬坤。原告陈大志为与被告杨敬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敬坤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约定月息为9.6‰,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7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敬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杨敬坤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9.6‰,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杨敬坤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敬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敬坤应当向原告���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敬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敬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大志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5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9.6‰自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杨敬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