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执恢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洪丽与莫云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洪丽,莫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8执恢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许洪丽。被执行人莫云刚。本院作出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莫云刚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人民币32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元,执行费人民币849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莫云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现因申请执行人许洪丽要求恢复执行,本案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依法于2016年3月29日10时至22时04分54秒止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莫云刚名下的牌号为浙A比亚迪汽车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许洪丽(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36750元竞得,签定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已付清全部拍卖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莫云刚名下的牌号为浙A比亚迪汽车归买受人许洪丽(身份证号码:)所有。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许洪丽时起转移。二、买受人许洪丽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陈 波执行员 袁 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建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