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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与杭州圣大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万文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杭州圣大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万文炳,陶救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28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虹路530号。负责人瞿立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丽、陈明,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杭州圣大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街村永里路。法定代表人万文炳。被告万文炳。被告陶救娥。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以下简称南阳支行)诉被告杭州圣大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太阳能公司)、万文炳、陶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丽、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万文炳、陶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签订合同号为萧农合银(南阳)借字第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发放借款共计1500000元,并形成《借款借据》1份,确认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借款按月利率6.27‰计息,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付,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属于附条件可浮动。对应《借款借据》确定的到期日2014年7月31日实际为借款到期审查日,如贷款人经审查后不同意继续借款的,向借款人、担保人签发《贷款到期通知书》,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借款借据》确定的到期日执行;如贷款人经审查后同意继续借款的,向借款人签发《“宽融贷”贷款审批告知书》,无需向担保人另行通知,借款按本合同项下第二条借款期限确定的到期日执行。贷款人有权独立行使审查权,无需向借款人、担保人说明具体不同意继续借款的理由。原告据此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签发《“宽融贷”贷款审批告知书》,确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其他合同要素均不变。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签订合同号为萧农合银(南阳)借字第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并形成《借款借据》1份,确认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按月利率6.27‰,计息,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付,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签发《“宽融贷”贷款审批告知书》,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其他合同要素均不变。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签订合同号为萧农合银(南阳)借字第80211201400028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形成《借款借据》1份,确认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按月利率6.27‰计息,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付,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上述三笔借款均由案外人杭州萧山南阳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万文炳、陶救娥于2012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1份,承诺为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案外人圣大太阳能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案外人杭州萧山南阳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替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返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分别用于偿还2013年8月29日所借的1500000元、2013年11月4日所借的3000000中的2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所借的500000元),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还。同时,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除结清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外,尚结欠原告利息694485.26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未曾支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杭州圣大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694485.26元(包括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罚息211896元,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罚息402281.53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罚息80307.73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复息;2.被告万文炳、陶救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庭审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万文炳、陶救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不包括圣大太阳能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所借500000元所产生的相应期内利息、罚息、复息)在8000000元限额内负连带责任。被告杭州圣大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万文炳、陶救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份、《保证函》2份、《贷款宽限期调整通知书》2份、《“宽融贷”贷款审批告知书》2份、还贷凭证3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圣大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万文炳、陶救娥担保下向原告贷款、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万文炳、陶救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作为借款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相应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万文炳、陶救娥为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圣大太阳能公司至今尚欠其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所借款项3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也未付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所借款项的全部利息,被告万文炳、陶救娥未按约履行担保之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圣大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694485.26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40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以及以应付但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40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复息;如杭州圣大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万文炳、陶救娥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不包括杭州圣大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所借500000元所产生的相应期内利息、罚息、复息)在8000000元限额内负连带责任。万文炳、陶救娥代为杭州圣大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杭州圣大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0050元,减半收取10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025元,由杭州圣大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万文炳、陶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