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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8时30分许至19时许之间,被告人周某在居住于晟元集团宿舍的父亲家吃晚饭,期间喝了酒。当日20时许,周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父亲家出发开往金华市区凤山街。20时15分许,周某行驶至金华市区解放西路双龙北街路口时,被金华交警直属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制作说明,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口腔呼气测试凭证,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信息,酒后驾驶记录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光盘一张,人口信息,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