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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召斌与被告贾文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贾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313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华。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召斌、被告贾文博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其驾驶的甘MF97**号小型轿车被贾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定损,但以其无事故责任为由拒绝赔偿,贾某某亦拒不赔偿。故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6487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525元,共计271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贾某某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现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所保车辆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7时4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M917**号三轮汽车,沿庆城镇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门坡三岔路口2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甘MF97**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额为26487元,原告也实际支出修理费264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可的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结算单、修理发票、交通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车追尾碰撞原告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案由要求赔偿,故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当赔偿义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非侵权责任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修理费、交通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其因修车误工的证据,故对其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贾某某提出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合理,但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理由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修理费26487元,交通费1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艳玲代理审判员  栾 欢人民陪审员  闫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