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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4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世刚。委托代理人钱固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高新一路。法定代理人卢建洲,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乃厚,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刚,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咸秦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世刚、钱固民,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的居住地在被告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辖区。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间,原告因对其子刘航死亡公安法医尸检结果有质疑先后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周边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三次训诫。2012年8月3日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咸公高(行)决字(2012)第0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周边上访,并三次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某某的行为是否违法、被告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训诫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本案是否存在重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5号令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陕公通字(2009)85号)第四条规定,“对涉访行为的处理,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住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或其他敏感区域的进京非正常上访,属于涉访违法行为。”故应当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本案北京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训诫含告诫、教导之意,是北京公安机关对违法上访群众进行的公开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措施,故不存在重复处罚。原告刘某某被北京公安机关先后两次训诫后,仍违法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关于印发〈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但高新分局没有移交和调查取证,高新公安分局根本无管辖权。二、编造的非正常违法上访,没有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训诫书不是拘留证,不能作为拘留的依据。四、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第三条“凡是依法处理的,批准权在省里,省涉法涉诉问题工作小组共同研究决定,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和训诫书本身就是警告类的轻微处罚,因此,对我的拘留是重复处罚。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5)秦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书,并对该案依法审理。2、依法撤销咸阳高行决字(2012)第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法律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答辩称,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局作为上诉人刘某某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刘某某扰乱公共秩序一案具有管辖权。案件移交前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及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的规定是公安机关内部协议、配合的制度规定,视具体案情而定,上诉人不能以此抗辩我局合法管辖权。二、刘某某扰乱公共秩序一案案件事实充分,违法事实明显。三、训诫书是一种证据,证明其因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四、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不是行政处罚,不存在一行为重复处罚的问题。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住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或其他敏感区域的进京非正常上访,属于涉访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周边上访,并三次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其行为属于涉访违法行为,现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的身份证载明其居住地在咸阳市秦都辖区,因此被上诉人对本起行政案件予以管辖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措施,故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刚审 判 员  李为纲代理审判员  侯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豆豆附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