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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巨墩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墩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刑初39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墩墩,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2月25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11日减刑释放。2015年10月14日被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墩墩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墩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巨墩墩在户县祖庵镇优玛特超市门口,持自制工具,盗走李某某价值2130元的红色台铃牌踏板电动车一辆。作案后,将该车以800元出售,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巨墩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户县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视频截图;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被告人巨墩墩的供述与辩解;4.户县价格认证中心县价鉴字【2015】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巨墩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巨墩墩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巨墩墩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墩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军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慧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