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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姜忠明与高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姜某某。身份证号被告高某,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住址白城市洮北区身份证号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晶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于2009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姜雨含(2009年7月30日生),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闹矛盾,2013年9月,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离婚,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身份。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金祥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富强村证明一份、跃进村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多。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于2009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姜雨含(2009年7月30日生),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下落不明。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审理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共同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而被告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应负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二年之久,现下落不明,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原告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婚生女已过哺乳期,且被告离家出走将婚生女带走,为维持现存的抚养关系,保护子女的权益,婚生子姜雨含(2009年7月30日生)应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参照其经济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平均收入,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应承担婚生女抚养费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高晶离婚。二、婚生女姜雨含(2009年7月30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0元,自2016年4月起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自行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福新审 判 员  刘凯峰人民陪审员  王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