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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秦安县兴国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安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EL6x**号小型汽车在秦安县兴国镇滨河路黑爷庙路段处倒车时,碰撞其后豆某某停放于该路段的甘A08x**号小型越野客车,致豆某某、豆某甲、豆某乙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安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甘EM10**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某某、豆某乙、豆某某、豆某甲身份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豆某某、豆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5]505号酒精检验意见书及检验意见告知书,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永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