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东营盛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东营盛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69号原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潼侨工业区光明村屋场金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88259450E。法定代表人田葵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索林,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盛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南、西四路西。法定代表人王长春,经理。原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盛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盛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安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将合同总价款由980万元变更为616万元,截止2014年4月24日,被告已支付货款582万元,现尚有34万元的尾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尾款34万元。被告东营盛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盛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乘客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设备总价为98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应在双方在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合同余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将合同总价款由980万元变更为6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东营优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电梯进行了安装,电梯检测合格,一直正常使用。截止2014年4月2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82万元,现尚有34万元的尾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委托书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梯自检报告及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盛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毕,电梯检测合格,并投入正常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3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盛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盛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尾款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全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