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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聂莉与劳棋新,杨静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劳某,杨某甲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81号原告聂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5300。委托代理人喻太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1617。被告杨某甲,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金华,身份证号:×××2022。原告聂某诉被告劳某、杨某甲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太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某、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2014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及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因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将自己于××××年××月××日生育的小孩杨某乙送予给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带走孩子,并悉心照料、抚养、教育至今。但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影响小孩的登记落户及即将到来的入托、入学、成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协同原告前往民政部门办理小孩杨某乙的收养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聂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小孩送养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生活背景,原、被告双方就收养小孩的意愿及具体的收养约定;4、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收养人杨某乙出生及其亲生父母情况;5、劳某、杨某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劳某、杨某甲系夫妻关系;6、《收养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收养协议的具体情况;7、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自愿给被告的经济资助;8、离婚证及计划生育服务证,证明原告已离婚,无生育子女。被告劳某、杨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相识,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抚养协议:……三、送养人劳某与杨某甲送养儿子即被收养人的原因:1、因甲方(劳某、杨某甲)即送养人劳某与杨某甲经济特别困难,居无定所,迫于生活压力和家庭各种问题,确实无力照顾好和教育好被收养人,而且送养人家中无其他亲人愿意抚养被收养人。因此,甲方即作为被收养人的父母自愿将被收养人送养他人,以使被收养人有一个更好的生活、学习和成长环境。2、收养人保证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尽到抚养的责任和义务;送养关系成立后,非特殊情况,送养人不得前来打扰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正常生活。3、甲方保证,被收养人系劳某与杨某甲亲生,并非从其他途径抱养或收养的,否则,乙方(聂某)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且出现所有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4、在收养过程中不进行经济补偿,送养人除要求收养人对被收养人好好抚养、教育外,没有向收养人提出需要收取任何经济补偿的要求。但收养人考虑送养人目前的家庭和自身原因等特殊经济困难,自愿向甲方提供65000元作为经济资助。送养人签名、收养人签名,2014年10月29日。另查明:被告劳某与杨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再查明:原告聂某于2006年9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婚育情况记录的子女姓名一栏:无记录。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收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的规定,原、被告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收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又根据该法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的规定,两被告将被收养人杨某乙送给原告的收养,是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原告与被收养人杨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杨某乙的收养登记手续,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某、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某、杨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聂某到民政部门办理被收养人杨某乙的收养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劳某、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