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唐美与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124号原告唐美,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包正波(系原告唐美丈夫),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波,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唐美与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的委托代理人包正波、被告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美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购车下差资金,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一年内还清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后至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杨波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现没有固定职业,偶尔从事出租车代班驾驶员工作,加上被告父亲生病,现被告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愿意分期还款,还款金额为每月1000元-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被告出借42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补出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美人民币42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每月还叁仟元,一年之内还完,不还法律见。杨波,2015.11.24日”,并由被告捺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无固定工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裁定对被告所有的号牌为渝G0L0**的车辆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唐美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唐美,被告杨波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怠于履行《借条》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其表示自己目前的状况,不能再按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现已逾期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且明确表示不能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6日(即原告起诉之日和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唐美借款42000元,并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唐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交纳42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45元(原告唐美已预交),由被告杨波负担。被告杨波应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唐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