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瑞与于莘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于莘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426号原告王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可欣,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莘耀,无固定职业。原告王瑞诉被告于莘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莘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王瑞诉称,被告和原告原是同事,被告于2015年5、6月份起开始找原告借钱,声称需要经营周转,开始借钱均按期偿还了。但被告在2015年10月-11月份的时候连续向原告借了好几次钱,累计金额达29万元,在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且开始躲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6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莘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瑞陈述其与被告原为同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前期的借款被告均按约偿还,后期的借款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故被告诉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于莘耀偿还欠款29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莘耀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六张,分别为2015年10月1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借款金额为60000元,2015年11月1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为6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为6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1日的借条约定“如违约愿赔偿现金肆万元整”,其他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该六张借条上均有被告的捺印,上述借款均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其均通过现金方式出借,被告在2016年春节前偿还原告17500元,其他借款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莘耀所写的借条明确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还本付息,六张借条的总金额为29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7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本金数额为2725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六笔借款最后一笔到期日为2016年2月21日,但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按照272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莘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瑞人民币272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于莘耀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东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