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达昌与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利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达昌,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利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达昌,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舒仕会,女,生于1965年3月21日,住四川省中江县太平乡。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海路东段2号。法定代表人种衍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萍,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晓波,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0日,住什邡市方亭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利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雍城东路360号(富亚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王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苗,女,汉族,生于1982年5月8日,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李亚,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达昌、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与被上诉人四川利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利德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合同约定被告利德公司将原告派往德阳新特电工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应遵循实际使用单位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2011年11月,德阳新特电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合并,合并后存续的公司为被告特变电工。被告特变电工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原告为计件工资,每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特变电工提供的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职工考勤卡片》上的考勤时间有冲突,但仍可显示被告特变电工在该时间段前期实行每周工作五天半的工时制度,后期实行一周双休、一周单休的工时制度。被告特变电工提供的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职工考勤卡片》显示,该时间段原告总计工作276天(其中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89天。被告利德公司提供的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清单上显示工资1每月500元,被告利德公司称该项目包含了原告的加班工资,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利德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领发工资花名册中显示,原告每月的休假补贴加班费综合奖依次为150元、974.25元、1000元、1000元、1200元、1200元、1000元、600元、1000元、1000元、200元、200元。该花名册上无原告的签字,原告也不认可两被告已发放加班工资。2015年4月27日,原告就本案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7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诉时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职工考勤卡片、银行历史明细、《德阳新特电工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工资花名册、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年工作日为250天,休息日104天,法定节假日11天。2011年12月26之前及2014年12月25日之后,因原告未提供存在加班的基本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段时间的加班费。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根据被告特变电工的工作制度,原告每周平均休息日加班半天且未安排补休,故在该段时间内,原告休息日加班52天(休息日104天÷2×0.5×2年)。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根据被告特变电工提供的考勤表,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25天(实际工作日276天-年工作日25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综上,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休息日加班7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被告利德公司提供的领发工资花名册系其单方制作,且其提供的原告的工资清单与该花名册存在冲突,故原审法院对花名册中载明已发放的休假补贴加班费综合奖不予采纳。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加班工资,因而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但原告为计件工资,加班时间正常的一倍工资已发放,其日平均工资应为151.6元[月平均工资3600元/月÷(21.75天+月平均加班2天)],故原告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加班工资为11976.4元(151.6元/天×200%×1天+151.6元/天×100%×7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特变电工为用工单位,故应由被告特变电工支付原告加班费11976.4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利德公司未将该合同交给原告,应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两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利德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给,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入职即与被告利德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利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利德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利德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故该合同书已于2010年8月24日成立。综上,就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达昌加班工资11976.4元。二、驳回原告黄达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黄达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于2010年8月与利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往德阳新特电工工作。2011年11月德阳新特电工与特变电工合并。利德公司派遣我到特变电工工作,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应支付200%,未规定含职工正常工资在内。解除劳动合同中,利德公司未注明因个人什么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我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利德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黄达昌加班工资事实不清。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黄达昌确实存在加班,但我公司已按实际工作时间、工作量等将加班工资连同其他工资已发放给黄达昌。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利德公司提供的工资构成明细,数据客观真实。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黄达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四川利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黄达昌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扣10元钱是工会经费,用于过节购买礼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2、加班工资是否已经支付及其标准是多少;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一、关于双倍工资问题。2010年8月24日,黄达昌与利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利德公司将黄达昌派往德阳新特电工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的规定,利德公司是黄达昌的用人单位,德阳新特电工有限公司是黄达昌的用工单位。尽管德阳新特电工有限公司后与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合并,黄达昌的用工单位变更为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但利德公司仍是黄达昌的用人单位。由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黄达昌要求利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加班工资是否已经支付及其标准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黄达昌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特变电工认为加班工资已经支付,有利德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领发工资花名册的记载为证,黄达昌主张上述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未支付。经查,利德公司的领发工资花名册与其提供的《职工考勤卡片》上的同期职工名册矛盾,且记载有“休假补贴加班费综合奖”的领发工资花名册,黄达昌未签字认可。因此,特变电工主张已经支付了相应加班费,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特变电工主张已经支付了相应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资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200%的标准计算黄达昌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达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为黄达昌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对黄达昌要求利德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黄达昌负担10元,由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挺审判员 张天天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琪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