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窦淑凤与海城市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淑凤,海城市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淑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韬。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窦淑凤与原审被告海城市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窦淑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窦淑凤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窦淑凤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窦淑凤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0元,由上诉人窦淑凤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