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云青与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青,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79号原告:张云青,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沙田,公民身份号码×××4243。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以标。原告张云青诉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青诉称: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开始向原告采购肉菜,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505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55053.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给原告,直至全部欠款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云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食堂肉菜采购合同1份;2.2015年5月、7-12月期间的进仓单若干份;3.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复函1份。被告新展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云青系个体户中山市民众镇张玉青蔬菜档的经营者。2013年8月24日,新展公司(甲方)与中山市民众镇张玉青蔬菜档(乙方)签订食堂肉菜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食堂食材,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货款结算方式:乙方凭甲方指定人员(仓管员及保安)共同签名的送货单按周到甲方行政部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支付。该采购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采购合同,张云青仍继续向新展公司供应食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持续至2015年12月16日,新展公司于当日停工。新展公司已向张云青结清了2015年4月份及以前的货款,尚欠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货款255053.6元(其中2015年5月份货款为18255.8元,2015年7月份货款为58021.3元,2015年8月份货款为49123.3元,2015年9月份货款为32960元,2015年10月份货款为35552.3元,2015年11月份货款为40645.8元,2015年12月份货款为20495.1元,合计255053.6元)未付。经张云青多次催讨,未果。张云青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广丰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1份,内容为“本辖区居民张云青,性别女,汉族;出生日期于1973年5月18日;常住人口所在地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沙田镇沙溪村焦塘坞9号,属农业家庭户口,公民身份证号码为:××。与第一代身份证上的姓名:张玉青和身份证号码:××。属同一人,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新展公司向张云青购买食材,至今尚欠张云青货款255053.6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张云青要求新展公司支付货款255053.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云青支付货款255053.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55053.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原告张云青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浚欢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